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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出監」更正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49號5
                          樓
            (現另案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民國95年3
    月24日起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滿6 月,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6年2月2日出監,嗣由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詎猶未戒除惡習,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349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4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
    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述。              │他命之事實。       │
│    │                      │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96年11月4日排放之尿 │
│  │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列管│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
│  │驗紀錄表各1份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強制戒治完畢出間後五│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逕行│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起訴之事實。             │
│  │前科記錄簡列表各1份、 │             │
│  │本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             │
│  │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玄  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靖  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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