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個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403號、96年度易字第3746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1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8 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75之36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8 日14時5 分許,在其前揭居所附近,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0363)。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6年2月2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