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減刑後在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96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及口罩1 個,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高雄捷運主機廠地下道」,見四下無人,持上開美工刀、老虎鉗將電纜線開端部分剪斷及將地下道牆上電纜線固定束帶割斷損壞,電纜線因而垂落地面,惟丙○○尚未及將電纜線另一端割斷或剪斷以取走電纜線,即為巡守人員甲○○當場發現,丙○○見狀立即將口罩、美工刀及老虎鉗棄於現場而逃跑,致未竊盜得逞。嗣其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捷運地下道,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及口罩1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剪電纜線開端部分,只有割綁電纜線之束帶,沒有要竊盜,只是毀損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高雄捷運主機廠地下道」,我當時巡邏經過,看到1 個人(指被告)手在動作,我將警燈打開,我看到他站在靠近牆壁邊高舉雙手好像在剪東西,他看到我就把手上東西丟下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證人即警員卓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纜線只有一頭開端被剪斷,被告尚未將電纜線竊走,他於行竊當中就被發現,現場有扣到美工刀、口罩及老虎鉗,就是警卷第21頁照片所示,發現上開物品之地點就是在電纜線束帶斷掉地點旁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3、34頁)。另證人(即捷運工地保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到現場時,本來掛在牆壁上的電纜線束帶已經被割斷了,另外一頭電源頭(指電纜線開端)被剪斷,整條電纜線垂在地上,另外一頭電源頭原來不是斷的,電纜線已鋪設好了,不可能再破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再者,被告於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其所有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口罩等物到案發現場,並將牆上綑綁電纜線之束帶割斷,且於遭他人發現即將上開工具棄置於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口罩1 個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21至24頁),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攜帶美刀工、老虎鉗等可供行竊電纜線所用之物到案發地點,且為證人甲○○發現時,更站在靠近牆壁邊舉手好像在剪東西。另電纜線開端處原來不是斷的,案發當日已遭破壞剪斷,整條電纜線垂在地上等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及有照片7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警卷第21至24頁),而被告所割斷之電纜線束帶,即為電纜線另一端綑綁電纜線處,是由上開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自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攜帶老虎鉗、美工刀、口罩等物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纜線,惟尚未及竊盜得手即遭證人甲○○發現,其上開所辯:伊沒有剪電纜線開端部分,只有割綁電纜線之束帶,沒有要竊盜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刀刃銳利,而老虎鉗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參警卷第24頁照片),以之砍刺或揮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又案發現場之電纜線僅一端遭剪斷,尚無法竊走,且被告於案發時亦未將電纜線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卓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已竊盜既遂,容有未洽,惟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另犯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且與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在卷,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並坦認毀損犯行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毀損部分一併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減刑後在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攜帶美工刀等物竊取他人電纜線,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並未竊得財物,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及口罩1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指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及預備所用之物(指口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