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自小貨車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