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9 號、95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又15日,後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9705-56 、9705-57 號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9 號、95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又15日,後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03 公克、驗後淨重0.001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9705-57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9705-56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該吸食器內剝離不易,應將該吸食器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之一部,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