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乙○○、沈鳳英為同居男女朋友,沈鳳英於96年4 月初及5 月初,乘甲○○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先後貸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應付利息 1千5 百元,第1 期利息並預先扣除,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7 月6 日凌晨12時許,」、第6 行至第7 行「乙○○因不滿甲○○未依約於同年月5 日還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補充為「乙○○因不滿甲○○未依約於96年7 月5 日返還向其女友沈鳳英借貸之款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凌晨12時25分許」、第8 行「61號之住處」補充為「61號2 樓之住處」、刪除第9 行「致該大門毀損不堪使用」、第11行「趁到場處理員警」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2時30分許,趁到場處理員警」;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上揭犯罪事實」更正為「上開毀損犯行」,刪除第3 行「、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第4 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補充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另補充「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0895 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沈鳳英為同居男女朋友,沈鳳英於96年4 月初及 5
月初,乘甲○○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先後貸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應付利息1 千
5 百元,第1 期利息並預先扣除,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
7月6日凌晨12時許,乙○○因不滿甲○○未依約於同年月 5
日還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前往甲○○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段53巷61號之住處,持放置於上址門前之
滅火器破壞甲○○住家大門,致該大門毀損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詎乙○○復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趁到場處理員警疏未注意之際,以腳踢
向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
3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移送書誤載為第22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移送書誤載為第254 條)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