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所為5 次、97年1 月1 日所為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因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96年12月31日17時59分、18時、18時18分、18時19分許,所為盜用信用卡之行為,因未交易成功,故係未遂犯,惟因此部分與其前於同日12時9 分所為之盜用行為係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仍應論以既遂犯。被告所為2 次侵占遺失物、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恐損及持卡人信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惡性非輕,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