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字第2772號、98年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98年6 月19日起,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於民國97年9 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4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9 月2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此4 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 日犯附表編號5 、6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而前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受刑人再於97年1 月6 日犯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受刑人復於97年3 月19日、20日犯附表編號8 、9 、10、11所示偽造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經本院以97度訴字第23 1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8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判決書5 份、裁定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11罪,而本院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1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1罪,原判決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期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維受刑人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