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 ~8 行「復於97年1 月6 日上午7時21分許」應補充「復於97年1 月6 日上午7 時2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行「允予簽帳消費」應補充「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高鐵車票2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76、79年均因偽造文書,86年因妨害風化、91年因誣告、94年因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欠佳,而其犯行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及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業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 條、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