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茂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茂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度訴字第23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100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茂強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3 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地下1 樓8 號自動售票機前,見謝忠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留在該8 號售票機內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插入售票機以購買高速鐵路車票,使該售票機誤認係信用卡使用權人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價值新臺幣1,445 元臺北往高雄左營之高速鐵路車票1 張由陳茂強取得。嗣經謝忠成發覺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用,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謝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茂強所為,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忠成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新銀行簽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客戶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1-12 頁)附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將他人遺留在售票機之信用卡插入購買車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用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及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