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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茂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6號、第380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強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茂強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一前科部分補充為:「陳茂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一)第1 行之主觀犯意補充為:「陳茂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第5 至6行之「伺機轉賣予不知情之旅客以圖利」補充為:「欲伺機轉賣予不知情之旅客以圖利」、一(二)第1 行之主觀犯意補充為:「陳茂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二「案經」後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7頁)」以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23、24頁)」。

(三)附錄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侵占被害人洪曼鈞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乙張,以及侵占告訴人宋雅菁遺失之高鐵票乙張,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2 罪)。另被告持所侵占被害人洪曼鈞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先後至台灣高鐵售票機刷卡消費2 次之行為,係取得免持現金付款消費,以及延後付款之利益,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共2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刷卡消費部分係犯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顯有違誤,應予更正。而被告先後各2 次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甚而持以佯為持卡人身分而刷卡購票,再以所取得之票券轉賣他人得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惟已屆期仍未能履行和解允諾之內容,賠償台北富邦銀行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74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窘困、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侵占物品之價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高低暨檢察官、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有上開過苛等原因而不宣告沒收之情形外,倘因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準此,本案被告侵占、詐得之利益是否應予沒收、追徵析述如下:

(一)被告侵占被害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乙張,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33頁背面),該卡本身價值並非高昂,所表彰者乃於一定額度之內免先支付現金即得享有消費利益之權利,則沒收或追徵該卡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侵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先後共計2 次於台灣高鐵售票機刷卡購票,因而取得共計4,740 元之消費利益部分,雖已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賠償,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倘因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獲得賠償,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因本案犯罪所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就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未受償之前提下,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得就執行沒受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16號
                                     10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陳茂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戶政事務所)
                        居所:無固定住居所
                        送達地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茂強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
      中午12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
      號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拾獲洪曼鈞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1張,
      並予以侵占入己。嗣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該張信
      用卡至設於同址之臺灣高鐵售票機,假冒係該張信用卡之
      持卡人,以該張信用卡購買臺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並伺機將所購得之高鐵車票
      轉賣不知情之旅客以圖利。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
      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至上開臺灣高鐵售票機處,假冒係
      該張信用卡之持卡人,以該張信用卡購買臺北至左營之高
      鐵車票2張,價值3160元,並伺機將所購得之高鐵車票轉
      賣不知情之旅客以圖利。
(二)陳茂強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30日下午1時
      0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
      臺灣高鐵售票機處,見宋雅菁於該處第3 號自動售票機購
      買臺北至臺中高鐵票2張時,其中1張(票號:0000000000
      000,票價740元)漏未取走,即予以侵占入己,伺機轉賣
      予不知情之旅客以圖利。嗣經宋雅菁發覺所取得之高鐵車
      票其中1 張有異,經向車站人員何奇儒反應上情,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自陳茂強身上扣得上開
      其所侵占之高鐵車票1張。
二、案經謝明義、宋雅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有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人謝明義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持所拾獲之證人洪曼│
│  │指訴、證人洪曼│鈞上開信用卡,盜買高鐵車票共3 張之事實│
│  │鈞之證詞、台北│                                      │
│  │富邦銀行冒刷明│                                      │
│  │細,以及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三│告訴人宋雅菁之│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宋雅菁於上開時間│
│  │指訴、證人何奇│臺北至臺中高鐵車票,並發覺其中1張車票 │
│  │儒之證詞      │有異之事實                            │
├─┼───────┼───────────────────┤
│四│搜索扣押筆錄、│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將告訴人宋雅菁遺失│
│  │扣押物品清單,│之上開高鐵車票侵占入己,嗣為警於身上查│
│  │以及監視錄影畫│獲之事實                              │
│  │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以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且被告所涉該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