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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茂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強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高速鐵路車票拾張、台灣鐵路局車票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1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1第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1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檢察官求處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告訴人遭侵占之信用卡,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已取得之台灣高鐵車票10張、台灣鐵路局車票1張,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陳茂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5日晚間8時13分
    ,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拾獲汪
    道一遺失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自助售
    票機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1)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陳茂強侵占上開
    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利用自助售票機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
    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表彰係「
    汪道一」本人消費之詐術手段,插入自助售票收費設備上之
    刷卡機內購買車票,使該自助售票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
    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如附表所示
    之新臺幣(下同)1萬6,080元之車票予陳茂強。嗣因汪道一
    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且經上開信用卡銀行通知遭人盜刷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道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茂強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告訴人汪道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中國信託銀行冒│證明被告持所拾獲告訴人上開信用卡,│
│  │刷明細表      │盜買如附表所示車票之事實。        │
├─┼───────┼─────────────────┤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證明被告持所拾獲告訴人上開信用卡,│
│  │拍照片9張     │盜買如附表所示車票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1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之刑度規定較舊法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即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他人之物之
    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單位:元
┌──┬──────┬────────┬─────┬────┐
│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1  │103年4月5日 │ 晚間8時22分24秒│高鐵臺北站│   1,580│
├──┼──────┼────────┼─────┼────┤
│ 2  │103年4月5日 │ 晚間8時24分41秒│高鐵臺北站│   1,580│
├──┼──────┼────────┼─────┼────┤
│ 3  │103年4月6日 │上午09時45分09秒│臺鐵臺北站│     490│
├──┼──────┼────────┼─────┼────┤
│ 4  │103年4月6日 │上午10時02分21秒│高鐵板橋站│   1,545│
├──┼──────┼────────┼─────┼────┤
│ 5  │103年4月6日 │上午10時02分53秒│高鐵板橋站│   1,545│
├──┼──────┼────────┼─────┼────┤
│ 6  │103年4月6日 │上午10時33分25秒│高鐵板橋站│   1,545│
├──┼──────┼────────┼─────┼────┤
│ 7  │103年4月6日 │上午10時44分41秒│高鐵板橋站│   1,545│
├──┼──────┼────────┼─────┼────┤
│ 8  │103年4月6日 │上午10時55分07秒│高鐵板橋站│   1,545│
├──┼──────┼────────┼─────┼────┤
│ 9  │103年4月6日 │上午11時05分03秒│高鐵板橋站│   1,545│
├──┼──────┼────────┼─────┼────┤
│ 10 │103年4月6日 │下午01時06分34秒│高鐵左營站│   1,580│
├──┼──────┼────────┼─────┼────┤
│ 11 │103年4月6日 │下午01時09分54秒│高鐵左營站│   1,580│
├──┴──────┴────────┼─────┼────┤
│                                    │合     計 │  16,08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