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357號與95年度訴字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已96年度訴字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已96年度聲減字22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