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95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95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03號、93年度簡字第2023號、93年度易字第16 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並於95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