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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95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95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03號、93年度簡字第2023號、93年度易字第16 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並於95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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