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5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上開前科紀錄,被告乙○○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96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之公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