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5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合計肆仟零參拾捌片、燒錄對拷機壹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記載為「乙○○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6號之一本道影音商行之負責人,甲○○則擔任上開影音商行之店長,二人明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至同法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係指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猥褻物品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售出者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同院83年臺上字第56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猥褻光碟,固尚未賣出即經警查獲,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仍該當於販賣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罪。其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扭曲社會大眾正確之性觀念,誤導人民對性行為之正確認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各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均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斟酌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所販賣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龐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合計4038片,均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 對7 燒錄對拷機1 台、帳冊1 本,係供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