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執行完畢日期「96年8 月16日」之記載更改為「96年8 月8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6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8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與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小連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鷹架踏板4 塊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