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詐欺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一所示之4 罪,其中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一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罪(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3 罪(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附表二編號4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