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7 月、5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 年2 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 日 、7 月、5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