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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薏伩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晟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032、10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傅晟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傅晟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犯行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7 、767 、1843、2900號、97年度易字第1153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4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7 月、3 月、3 月、8 月、4 月、8 月、4 月、8 月、8 月、4 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9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2 月1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0、4911、5526號、98年度審訴字第7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10月、6 月、6 月、8 月、4 月、8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2 月13日),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期為107 年10月13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10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4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案之粉末4 包及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既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00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611-2 )在卷可證,足認該等物品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此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編號3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870 號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傅晟爝施用第一級毒品,│
│    │5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
│    │(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
│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
│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嗣於翌(8 )日晚間6 時許,│                      │
│    │傅晟爝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前開住│                      │
│    │處拘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
│    │上情。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26號、106 年度│                      │
│    │審訴緝字第36號】                │                      │
├──┼────────────────┼───────────┤
│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傅晟爝施用第一級毒品,│
│    │2 月14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間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折算壹日。            │
│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傅晟爝│                      │
│    │因駕駛車輛在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肇│                      │
│    │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明身分後得│                      │
│    │悉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徵得其同│                      │
│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
│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06 年│                      │
│    │度審訴緝字第37號】              │                      │
├──┼────────────────┼───────────┤
│ 3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傅晟爝施用第一級毒品,│
│    │6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前開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餘淨重共計零點叁貳公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午11時10分許,傅晟爝因涉嫌附表編│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號1 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美濃│,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公│
│    │區圓山街46號前緝獲,當場扣得其上│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
│    │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壹組沒收。            │
│    │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0.32公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
│    │淨重0.239 公克),及傅晟爝所有供│                      │
│    │上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
│    │吸食器1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
│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
│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
│    │上情。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106 年│                      │
│    │度審訴字第870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