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其所持有之他人重型機車1 輛,所為實有不該,並慮及被告起意侵占後,竟隨意棄置路旁,被害人經警方通知始取回車輛,顯見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意,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93巷57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57號4樓
之2
(現於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8日,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3
2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租得車號
229─BHU號(告訴人鵬雲公司誤載為車號BHU─229號)重型
機車1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300元,約定應於同年月13
日返還上揭機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
限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且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
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被害人鵬雲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用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龔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