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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其所持有之他人重型機車1 輛,所為實有不該,並慮及被告起意侵占後,竟隨意棄置路旁,被害人經警方通知始取回車輛,顯見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意,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93巷57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57號4樓
                           之2
                         (現於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8日,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3
     2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租得車號
     229─BHU號(告訴人鵬雲公司誤載為車號BHU─229號)重型
     機車1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300元,約定應於同年月13
     日返還上揭機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
     限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且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
     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被害人鵬雲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用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龔書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