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向伊租車號229 -BHU號重型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應於同年月13日返還系爭機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拒不返還,且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而該系爭機車於97年3 月10日經由警察通知領回,惟系爭機車已毀損,致無法騎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 月13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之租金53,100元,及修車費10,200元,總計63,3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6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機車租賃切結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機車並毀損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