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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克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湯克瑋強制罪部分撤銷。
湯克瑋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湯克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事實
一、緣李帛璇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10時8 分許,前往湯克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L 棟之住處內與湯克瑋商討債務事宜。2 人原在湯克瑋住處客廳內談事,期間李帛璇多次與友人林聖欽、乾妹妹方乙晴電話聯繫,俟2 人於同日11時1 分後不久移至書房內繼續商談核算確認李帛璇積欠湯克煒之會款、日常借貸欠款、作花牌、雕刻神明等債務,詎湯克瑋為確保其債權受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其住處書房內,先以刻意在李帛璇面前驟然抽取西瓜刀之方式,迫使李帛璇因驚嚇後仰導致頭部後腦勺撞擊到後方書架,受有頭部挫傷(後枕紅腫3 ×2 公分)之傷害;進而將西瓜刀架在李帛璇肩膀,動手強取李帛璇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物品(下稱系爭手機、駕照),在此強取過程中,使李帛璇受有右前臂抓傷(4 ×1 公分紅腫)、腹壁挫傷之傷害;再接續逼令李帛璇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 萬4800元,號碼分別為NO227301、NO227302、NO000000號之本票1 式3 份(下稱系爭本票,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連同系爭手機、駕照,均充為李帛璇清償債務之擔保,並陳明俟李帛璇籌款償債,即將系爭本票、手機及駕照俱予歸還,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李帛璇自由行使對系爭手機、駕照之權利,及使李帛璇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系爭本票。李帛璇遂於同日12時1 分許自行離開湯克瑋住處,同時發簡訊予其女友報平安。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為警持拘票至湯克瑋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4所示之物,及另自湯克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帛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湯克瑋(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檢察官及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恐嚇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取得系爭本票、手機及駕照,及嗣為警在其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各所示之西瓜刀共2 支等事實,惟辯稱:我因告訴人李帛璇欠款9 萬4800元,故令告訴人簽本票及押手機等物供作清償擔保,且手機乃係告訴人自行交出,並非我強取的,而整個過程中並未使用西瓜刀,更不曾將刀架在告訴人肩膀,不知道告訴人何以會受傷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攜帶3 支手機(均含門號)至被告住處,嗣被告取得其中2 支(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另1 支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未遭被告取走,且案發當天告訴人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接電話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109 至112 頁)。又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8日10時8 分5 秒、18秒發送簡訊予女友之際,正在前往被告住處途中,之後才抵達被告住處,迄當日10時12分35秒與友人林聖欽通話時,已在被告住處內,嗣於當日12時1 分24秒許,則一邊發送簡訊予女友,一邊走出被告住處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佐以該門號於上開時段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 樓,案發地在該基地台發射涵蓋範圍內,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三第79至82頁),堪信為真,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4 年5 月18日)待在被告住處之時段,乃係10時8 分18秒後至同日12時1 分24秒止,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早於當日8 時許即在被告住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於上述期間,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手機、駕照等物,而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之後,旋於當日17時27分許,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後枕紅腫3 ×2 公分)、腹壁挫傷、右前臂抓傷(4 ×1 公分紅腫)之傷勢,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為警在其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系爭本票、手機及駕照、西瓜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第32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 年1 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017號函檢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及X 光片光碟2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警卷第58至65頁、第72至75頁、偵卷第42至43頁、第69頁、原審卷一第17頁、第19頁、84至9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係以強暴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等物之認定:1.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是在書房內簽立系爭本票,並遭被告拿走系爭手機及駕照。在書房時,被告先抽刀並架在我肩上,並逕自伸手取走我口袋內之手機,之後還要我簽本票。我身上的傷都是在書房內造成,因我進入書房之初,雙手乃係插在口袋內,被告抓我的手要把我的手從口袋拉出來,造成右前臂抓傷,又進而強取我口袋內的手機(手機套內置有駕照),遭他強取之該2 支手機正巧打到我的肚子(撞到我的腹壁)。至於頭部傷勢,則是被告抽刀時,我嚇到,匆匆閃避後腦勺因此直接從書架撞下去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4頁正反面、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反面),本院經核告訴人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合理且充分解釋其身上傷勢之成因及分布狀態,苟非告訴人即係按其在被告住處書房內之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吻合?再參諸被告於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已坦言係其將告訴人帶入書房,是以書房內僅有其與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當時即曾向其反應手部受傷之事等語(警卷第10、13頁),亦即告訴人身上傷勢絕非離開被告住處後始造成,而係在與被告同處於書房之期間造成的,益徵告訴人關於其係受制於被告之強暴手段,始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且遭強取系爭手機(含手機套內之系爭駕照)等所述,要非子虛,堪以採信,則被告在其住處書房內,先以刻意在李帛璇面前驟然抽取西瓜刀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因驚嚇後仰導致頭部後腦勺撞擊到後方書架,受有頭部挫傷(後枕紅腫3 ×2公分)之傷害,再進而將西瓜刀架在李帛璇肩膀,動手強取告訴人置於褲子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系爭手機、駕照,並在此強取過程中,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抓傷(4 ×1 公分紅腫)、腹壁挫傷之傷害,再接續喝令李帛璇簽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系爭本票,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未使用西瓜刀迫令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手機係告訴人自行交付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12分35秒,曾接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聖欽來電,在該則持續94秒之通話中,林聖欽表示其在被告住處外等待告訴人並詢問屋內情況,告訴人則答覆沒有怎麼樣,暫時不要緊;告訴人復分別於同日11時0 分37秒、11時1 分25秒許,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方乙晴(即告訴人乾妹妹)、接聽方乙晴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23秒、243 秒,告訴人在該兩通電話中詢問方乙晴是否積欠被告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並有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1頁),堪信為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時1 分25秒前,既屢與友人、乾妹妹自由通話,且其不僅未藉機求援,甚而向刻意致電詢問情況之友人明確告稱沒事,顯見告訴人於該段期間中尚未曾遭受被告任何不法對待,其應係於案發當日11時1 分25秒後至同日12時1 分24秒許這段時間,才與被告進入書房,且於進入書房後始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擅取系爭手機、駕照及喝令簽發系爭本票,併予指明。
㈣關於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等物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被告係以強暴之不法手段,擅取系爭手機、駕照及喝令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如上述。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係遭被告強盜、恐嚇取財而欲對被告提起強盜、恐嚇取財之告訴(警卷第24、30頁),及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惟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之強盜、搶奪或恐嚇取財等罪,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坦克互助會,就是會單標示之「李老吉」,有繳過2 次錢,小成互助會部分,被告有說過算我一份。被告也有說過要雕刻神明、作花牌,要算我一份,印象中雕刻神明、作花牌款項都破萬。被告於算得9 萬4800元數額之期間,有提到會錢、什麼牌(指作花牌)、還有方乙晴積欠被告的款項。另外,我與被告間確實有日常金錢往來,相互借錢,曾向被告借過幾百、幾千元。案發當時被告先在旁列出刻神像的錢、花圈(應係作花牌之誤)的錢、一堆會錢,加總為9 萬4800元,然後要我照這些金額簽發本票等情明確(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反面、第34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120 至121 頁、第132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其對告訴人享有附表一所示債權,在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所示「項目」部分相符,已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多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予審認各該債權(務)數額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會款方面,告訴人既坦認確曾以「李老吉」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合會,且獲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會亦算其一份,參諸卷附該二紙合會會單所列會員確分別有「李老吉」、「李老闆」之人,有各該合會會單在卷足稽(警卷第77、76頁),則在告訴人未舉證其均有如期繳交會款之情況下,被告認告訴人就此二會尚欠合計3 萬2000元會款,即非無憑。至民間合會會單於載明會首本人聯絡方式之餘,是否另由會首親自簽名、捺印,本非必然,自不能僅以各該會單上欠缺會首簽名、捺印一節,遽為被告假合會之名向告訴人強索金錢之不利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乙晴積欠被告3 萬元債務部分,現代民法固明確昭示自己責任原則,惟第三人承擔債務亦為法所不禁,且依法第三人允諾承擔後即受拘束,非可任意撤銷。而告訴人確曾於案發當日11時0 分37秒及11時1分25秒許,兩度與方乙晴通話,討論方乙晴積欠被告款項之事,且各該通話時點俱在被告對其不法施暴前,業如前述,若非告訴人曾向被告透露願予承擔該項債務之意,告訴人焉需於短時間內,頻繁與方乙晴相互通話,俾釐清該項欠款?準此,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恣意蠻橫、強加索款之不法居心。
⑶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告訴人既不諱言曾於日常往來間,幾度向被告借款數百、數千元,則被告所稱該項日常借款債權即非毫無實據之臨訟杜撰情詞,被告於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清償證明前,催討該項欠款,更無不法。
⑷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再加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雕刻神明約上萬元之費用,合計即達2 萬4000餘元。又在大型廟會、祭典中慣見之作花牌、雕刻神明,於廟方而言,固繫諸於信徒之樂意認捐,無從強令信徒為之,惟就承諾集資捐贈予廟方之信眾彼此間,則應為委任關係,於受委任人代表全體出面向廠商定作花牌、神明雕刻後,信眾們本應按原先明、默示之約定,分攤應繳納之定作費用,是被告向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於法亦非無憑。
⑸綜上金額合計乃為9 萬餘元,核與告訴人簽立每張本票票面金額9 萬4800元,幾無差異,再佐諸告訴人首揭關於被告係先列明種種項目、金額,算得9 萬4800元總金額,方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辯稱:因認告訴人尚欠9 萬4800元,所以才令告訴人簽發該票面金額之本票等語,尚非無據。
2.被告固令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9 萬4800元之系爭本票共3 張,且各該本票均齊備票據要式而得在外流通變現,暨另強取系爭手機、駕照,致疑有超額取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惟依告訴人屢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先拿走手機(含駕照),才進而要我簽本票,之後被告有說籌錢來,東西就還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可知被告早於行為之初,即向告訴人言明系爭本票、手機、駕照俱供擔保之用,而非著眼於各該物品在市面上之流通、變價性。參諸除信譽卓著之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即俗稱鐵票)外,一般人所簽發之本票,交換價值往往無從與同額現金等視之社會交易現實,則債權人因此向債務人索取多份之同額本票,並佐以證件、隨身物品作保,應尚難逕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諸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系爭本票、手機、駕照,確無一短少,遑論被告於案發時既已不惜動用西瓜刀強取告訴人手機等物並逼令其簽發本票,苟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將告訴人身上財物全數搜刮殆盡,實無容任告訴人持續保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理,且被告喝令告訴人簽發之票據金額,又何需以羅列之欠款總金額為限?益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手機、駕照,係以此為手段督促告訴人儘速籌款清償債務,被告無意就手機等物變賣取償,亦乏任何行使本票權利之意,而自始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以成立強盜、搶奪或恐嚇取財等罪名,甚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遂行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後枕紅腫3 ×2 公分)、腹壁挫傷、右前臂抓傷(4 ×1 公分紅腫)之傷勢,顯係被告強制犯行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就被告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亦不再另論恐嚇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9 萬餘元之債務糾紛,致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自與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公共危險、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7號、第3623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前述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03 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併科罰金猶為5 萬元),於101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罪部分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事實欄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強制罪,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提出上訴略以: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會單缺乏會首之簽名、捺印,難信真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欠款既係方乙晴所欠,則顯與告訴人無關;附表一編號6 之日常借貸核屬被告臨訟杜撰,毫無實據;至於附表一編號7 之作花牌等項目,在性質上則為私人餽贈,自無債權存在,被告卻予羅列而對告訴人強索財物,已足徵其不法居心,況本票並無一式3 份之使用方式,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逼令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8萬4400元之本票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民間合會會單未必由會首親自簽名、捺印,不能僅以各該會單上欠缺會首簽名、捺印一節,遽為被告假合會之名向告訴人強索金錢之不利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聯情況,應足以推認告訴人曾向被告透露願予承擔方乙晴債務之意,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恣意蠻橫、強加索款之不法居心。
⑶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平日幾度向被告借款數百、數千元,並非被告臨訟杜撰借款之情。
⑷就附表一編號7 作花牌及雕刻神明部分,承諾集資捐贈之信眾彼此間,應非私人餽贈而為委任關係,自應按原約定分攤應繳納之定作費用。
⑸被告列記告訴人種種欠款後,縱令告訴人一次簽發3 張同額之系爭本票,且另擅取系爭手機、駕照,惟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係以此為手段督促告訴人儘速籌款清償債務,被告無意就手機等物變賣取償,亦乏任何行使本票權利之意,被告自始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可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罪部分既有前揭㈠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持西瓜刀強取系爭手機、駕照及喝令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自身債權順利獲償之擔保,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恐不安,且身體多處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時自稱從事刺青工作,並以開禮車為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原審卷三第13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合先指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經本院認明為本案犯罪工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西瓜刀,乃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明確(原審卷三第124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西瓜刀1 把,固同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3 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M 棟之電梯巧遇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作勢毆打告訴人,並以「董仔我出事情了(指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案),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等語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商討金錢事宜,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同日8 時許,至被告位於光華三路171 號L 棟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以下簡稱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蘇煒翔之證述,以及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巧遇告訴人,並曾對告訴人作出右手勾起來舉在胸前之手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我在電梯內不曾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也未對告訴人陳稱「董仔我出事情了(指遭警方查獲毒品案),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或任何恐嚇話語,只是因為許久不見告訴人,適巧在電梯內偶遇,才順手對告訴人作出右手勾起來舉在胸前之習慣動作,且隨即放下,並無不法之意。又因我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會錢等債務糾紛,告訴人始於先行返家一段時間後,自行前來我住處商討雙方間債務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遇,並做出右手勾起來舉在胸前之手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8頁),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行為人單一手勢動作之真實意涵,本應參酌行為人與行為對象斯時之互動情形暨客觀情境,予以研判,非可一概而論,更不容行為對象片面恣為對行為人最不利之解讀,即逕對行為人繩以恐嚇罪責。準此,被告既否認曾在電梯內不法恫嚇告訴人,則其本意是否藉前揭手勢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自應視斯時之客觀情境,及被告除該手勢外,有無其他不利告訴人舉措等雙方全程互動經過,始得正確論斷。
㈡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固屢證稱被告於電梯內另曾出手勒其脖子,且無視其推阻猶執意拉扯其衣物,並以流氓口吻恫稱「董仔我出事情了(指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案),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致令其心生畏懼,受迫前去被告住處云云(警卷第24頁、偵卷第55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則係證稱:「(問:…電梯內被告手…?答:)…架在我肩膀上」、「(問:有勒到你的脖子…嗎?答:)沒有,就是架著,有點稍微勾住,也不是勒…就是手架著勾住,沒有讓我脖子感到不舒服」、「(問:被告在電梯遇到你的時候,他除了講董仔我出事情了,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他有講如果你不來我家找我談,你就慘了嗎?答:)他就說董仔我出事情了,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接著他說你最好來找我一下,我跟你講事情,不然我慘了」、「(問:是說不然他慘了?答:)對」、「(問:所以…你…知道被告真的遇到事情,需要你跟他商討處理…?答:)對」、「我還沒有進入電梯之前…經過管理室的時候,管理員跟我說我朋友〈指被告〉出事了…警察去他家…當時我心裡害怕他是不是出事…因為我〈恰巧在女友住處持續留宿約一周〉不在家…誤會他出事是我造成的」、「(問:所以你…去他家也是要釐清〈他遭警查獲〉跟你沒有關係?答:對」、「不只要釐清這個…錢,就是投資…我也想要跟他要回來」、「(問:…投資多少錢?答:)前後加起來有30幾萬…」、「我後來才知道原來他是〈拿我投資的錢去〉買毒品〈因而為警查獲〉」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26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5頁、第30頁)。質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及被告在電梯內確有執意出手拉扯其衣服之事,且明確改稱被告僅係將手架在其肩膀處,暨其之所以前往被告住處,乃係想向被告澄清被告擅以其投資款項購買毒品致遭員警查獲之事,與其無關等情,是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遑論證人即斯時同在電梯內之蘇煒翔乃係證稱:被告並沒有勒告訴人脖子,也沒有說「董仔我出事情了(指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案),你都沒有幫我處理一下」或類似恐嚇的話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58頁反面),且依原審勘驗斯時電梯錄影監視畫面之結果,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蘇煒翔同乘電梯之期間,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情形,迄電梯抵達告訴人指定樓層並開啟電梯門後,告訴人擬走出電梯之際,始轉頭與被告交談,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4 頁、第133 至138 頁),益徵告訴人首揭關於被告對其動手及出言恫嚇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要屬無稽,自非可遽為被告在電梯內除做出右手勾起來舉在胸前之手勢外,別有他項不利告訴人舉動之認定。
㈢況經原審當庭勘驗斯時電梯錄影監視畫面之結果,另顯示:如未採取定格擷取畫面之手法,僅採連續播放之方式,尚無從辨識被告確有為右手勾起來舉在胸前之手勢,亦有前述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顯見被告關於其做該手勢後旋即放下、歷時甚短之所辯,應屬實在。再參以被告、告訴人乃居住於同社區之朋友關係,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甫於該次見面前一周,因持有毒品案經查緝,而告訴人適巧該周均因故未返回住處致未對被告施以關心;佐諸被告確有多項毒品、槍砲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係混跡江湖之人,則被告或埋怨告訴人對於自己為警查獲一事毫不關心,甚且因此在案發後首次偶遇佯以互不認識,而未主動打招呼,抑或單純認自己遭告訴人視而不見,未獲尊重,一時氣憤,經由勾起右手舉在胸前之手勢,向告訴人昭示自己在場且促其應正視自己之存在,經核尚與低社會階層男子與友人碰面時,或以類此之粗魯手法,或口出穢語,或指責對方盲啞(竟不主動打招呼)等方式,向朋友昭示自己到來(即打招呼)之社會現況無違。縱令驟見之初,未習於該等招呼方式之人不免心生錯愕(即俗稱嚇一跳),然被告為該手勢後既旋即放下,並未接續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未刻意貼近告訴人身體,而無再進一步得解為對告訴人傳遞加害身體等訊息之相關壓迫動作,是自難僅以被告有做該手勢,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作此手勢僅係因為突然見到告訴人,一時而為之習慣性動作等語,即非毫無可採。
㈣末綜觀監視錄影畫面之整個過程,告訴人從進入電梯就開始滑手機,縱被告及其友人蘇煒翔進入電梯時,告訴人仍舊持續低頭滑手機,迄電梯抵達其指定樓層、電梯門再次開啟方止,有前述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輔以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問:這是電梯一開門,被告對你做的手勢嗎?答:)嗯,我主觀上認為好像是因為我長期沒有回到光華住處,他找不到我的人,所以發脾氣,有做這樣的手勢」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6頁)。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若被告在電梯內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作或言語,告訴人當無繼續自在低頭滑手機,完全不為所動之理,況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被告右手勾起來舉在胸前之手勢,應係因被告久未相見所致,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斯時,並未因被告在電梯內之言語或舉動而心生畏懼甚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係出於追討金錢之目的找告訴人對話,來意即非良善,顯係挾其與友人蘇煒翔同行之人數優勢,藉「曲臂高舉胸口」之姿態,向告訴人傳達可立即透過捶打動作施加身體傷害之惡意,依一般通念,自足令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本案並非被告刻意偕同蘇煒翔尋找告訴人催討款項,而係依公訴意旨所認,雙方偶然在電梯內「巧遇」,且被告在電梯內所為俱與蘇煒翔無涉。被告既在未有心理預期下驟見告訴人,同乘電梯期間又為時甚短,自無何挾人數優勢、來意並非良善之可言;況行為人單一手勢動作之真實意涵,尚不容行為對象片面恣為對行為人最不利之解讀,而被告為該手勢後既旋即放下,並無進一步得解讀為對告訴人傳遞加害身體等訊息之相關壓迫動作,是自難僅以被告有做該手勢,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湯克瑋供稱李帛璇積欠其債務之項目、金額如下,見原審卷三第97頁、警卷││ 第9 、11頁) │├─┬──────────────┬───────────┬────────┤│編│項目、金額 │合計 │證據出處 ││號│ │ │ │├─┼──────────────┼───────────┼────────┤│1 │坦克互助會,標金為2000元,李│8000元×2 =1 萬6000元│警卷第77頁 ││ │帛璇應繳納每期8000元活會會款│ (欠2 期) │ ││ │(10000 元-2000元=8000元)│ │ │├─┼──────────────┼───────────┼────────┤│2 │阿虎互助會,標金為3000元,李│7000元×2 =1 萬4000元│警卷第78頁 ││ │帛璇應繳納每期7000元活會會款│ (欠2 期) │ ││ │(10000 元-3000元=7000元)│ │ │├─┼──────────────┼───────────┼────────┤│3 │小成互助會,標金為2000元,李│8000元×2 =1 萬6000元│警卷第76頁 ││ │帛璇應繳納每期8000元活會會款│ (欠2 期) │ ││ │(10000 元-2000元=8000元)│ │ │├─┼──────────────┼───────────┼────────┤│4 │某互助會(李帛璇與湯克瑋合資│4500元×2 =9000元 │無會單可佐 ││ │,權義各半),標金為1000元,│ (欠2 期) │ ││ │李帛璇應繳納每期4500元活會會│ │ ││ │款(( 10000 元-1000元) ÷2 │ │ ││ │=4500元)。 │ │ │├─┼──────────────┼───────────┼────────┤│5 │方乙晴積欠湯克瑋30000 元,李│3 萬元 │ ││ │帛璇表示要代為償還 │ │ │├─┼──────────────┼───────────┼────────┤│6 │其餘日常借貸等林林總總之金額│1 萬餘元 │ │├─┼──────────────┼───────────┼────────┤│7 │花牌金額 │1 萬4000元 │警卷第9 、11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用途 ││號│ │ │├─┼────────────────────────┼──────────┤│1 │104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 分25秒後至12時1 分24秒前│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 │之期間,被告於其住處書房內持用之西瓜刀1 支 │所用之物。 │├─┼────────────────────────┼──────────┤│2 │西瓜刀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3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94,800元,號碼分別為NO227301、│被告所有,且被告犯罪││ │NO227302、NO227303號之本票3 張 │所得之物。 │├─┼────────────────────────┼──────────┤│4 │Taiwan Mobile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之si│告訴人所有,已發還。││ │m 卡1 張)、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 ││ │44之sim 卡1 張) │ │├─┼────────────────────────┼──────────┤│5 │駕駛執照1 張 │告訴人所有,已發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