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1日凌晨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後門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