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