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9 月9 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1 鄰5 號旁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個 (內均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