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振崇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8日。
⒊⑤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徐振崇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8時25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振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書(採尿時間:105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2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5B16008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透明結晶6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肆點肆柒壹捌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院105 年11月21日草│ │ │克,純度77.6%│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療鑑字第1051100210│ │ │,純質淨重叁點│ │他命 │號、第0000000000號│ │ │肆玖叁玖公克)│ │ │鑑驗書(見偵字卷第│ ├────┼───────┤ │ │50-53 頁) │ │透明結晶│陸包(驗餘淨重│ │ │ │ │ │合計伍點肆肆壹│ │ │ │ │ │伍公克,純度79│ │ │ │ │ │.8%,純質淨重│ │ │ │ │ │合計肆點叁陸柒│ │ │ │ │ │肆公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