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贓物、恐嚇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6 號、9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2 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9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書雖認被告因換貼商品標籤條碼而取得標籤與物品實際價格間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置換內容物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該結帳人員知悉商品包裝及價格有異,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上開物品與被告,是被告支付部分價金不過為其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應非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故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未遂犯部分)。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以偷換價格標籤之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8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2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