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94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6年11月27日期滿,並於96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其視為減得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關於定執行刑: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是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且受刑人於96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視為其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