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崇 37歲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振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在90年5 月 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在96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㈢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迄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