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93年間因贓物、恐嚇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6 號、9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2 月確定,兩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9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7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1 月16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