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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克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克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於民國103年10月2 日凌晨0 時15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之1 衡里里長辦公室前有持刀打架糾紛,該所遂派員警宋雲芳、王意婷及備勤員警趙祥羽至現場處理,其等於當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湯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行跡可疑,遂請其熄火下車,查驗其身分,惟湯克瑋未帶身分證件供查驗,經警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品時,湯克瑋主動將置放在車內右後座腳踏墊上之開山刀(已開鋒)1 把供警查扣。嗣宋雲芳告知湯克瑋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並要求湯克瑋返所協助調查時,湯克瑋因未能聯繫到友人或律師,即徒步離開現場,宋雲芳旋上前詢問並欲阻止其離去,詎湯克瑋竟情緒失控,明知宋雲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宋雲芳胸部,並以手勒住宋雲芳頸部,宋雲芳遂以腳勾湯克瑋,致兩人雙雙倒地,湯克瑋復以雙腳踹宋雲芳之胸部,以此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宋雲芳施以強暴,宋雲芳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傷、右膝鈍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宋雲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錄影光碟1 片(案發後之錄音、錄影)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宋雲芳於依法執行勤務時,徒手毆打宋雲芳等情,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強暴」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1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未控制其情緒及行為,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未予配合,反而任意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受傷,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在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頻頻向員警道歉(見警卷第4 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堪認已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開山刀1 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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