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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彥

      羅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彥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俊賢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彥⑴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⑵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⑵至⑸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6日15時至16時許,與羅俊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俊賢騎乘機車搭載黃文彥,行經黃文靜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8 巷16弄7 號之住處前,見上址住處2 樓客廳之氣窗未上鎖,推由羅俊賢負責把風,而由黃文彥以攀爬之方式踰越上開2 樓客廳之氣窗而侵入黃文靜位於上址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竊取筆記型電腦2 臺、新臺幣2 萬元、港幣2 千元、金融卡1 張、信用卡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文靜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在其上址住處2 樓大門外側採得指紋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黃文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彥、羅俊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文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34198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各1 份。

三、查被告2 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涉犯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要無可取,惟念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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