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6 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青年街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UT-176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行所有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活動扳手1 支,拆卸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價值新臺幣600 元)得手,繼而將之懸掛於陳明正向「琳捷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ZS -6496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830 號前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明正、甲○○○、何俊賢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作案用之活動扳手1 支,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扳手1 支,因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