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4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4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至六號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二號至六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2 號至6 號所示之竊盜等5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號至編號4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號至編號6 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1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4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58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併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上開各罪併定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編號2 號至編號6 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97年7 月21日)之後,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編號1 號所示之罪顯不符合上開併合處罰之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