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其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於97年8 月5 日7 時,在高雄縣燕巢鄉○○路某處空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在高雄縣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6 日下午11時45分許,因另涉嫌竊盜罪而為警盤查,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2 支(1 支已使用、1 支未使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體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1 支業經被告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另1 支則係被告預備施打第一級毒品之物;扣案玻璃吸食器1 個,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