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6 公克,驗後淨重0.026 公克),有該醫院97年8 月10日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