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部分刪除,同欄倒數第3行補充「普通重型機車1 輛(現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整)」,末行補充「並扣得鑰匙1 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且據被害人陳正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前揭所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有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1月21日確定)及98年度審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3 月2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另於97年5 月16日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3 月23日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經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載明,則上開三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案件,揆諸前開意旨,應以該數罪併罰所定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始為前揭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被告於9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尚難遽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檢察官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黃信安 男 55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號5 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
5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3 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正昇所有車牌號碼ONR-875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黃信安於同年3 月30日17時
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91號「上源
加油站」前時,為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安對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正昇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
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