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2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7年5 月16日某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97年5 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42 公克、驗後淨重0.137 公克)。
㈡97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三民區30號住處,以前述同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97220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防治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號:A97556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2 公克、驗後淨重0.137 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12月21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7年5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97年1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逾5 年後所犯,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且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1 次構成累犯,另1 次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 包,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