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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又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一-二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

(四)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六五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已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薄弱,實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 俊 龍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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