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 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8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 之6 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籬烤漆浪板 2片(價值新臺幣560 元)。得手後,正欲持之上車即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薛清友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