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 行「在高雄市鎮○○街406 巷4 號前前」,應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72巷6 弄17號」;第7行補充「竊得上揭機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第9 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4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前揭前科記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末扣案之鑰匙4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