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撲克牌拾柒副、籌碼(藍色紙卡)壹佰捌拾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9 至10行「當場賭博之器具」應更正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22時31分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類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1 本、撲克牌17副及籌碼(藍色紙卡)189 張,分別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