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文斌
- 被告
- 蔡政宜
- 被告
- 黃仁義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孫嘉佑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
- 被告
- 羅庠鈞
莊士弘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39號),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文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20、23至26、28至35、37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政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20、23至26、28至35、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仁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20、23至26、28至35、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庠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20、23至26、28至35、37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士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20、23至26、28至35、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20、23至26、28至35、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文斌、蔡政宜、黃仁義、羅庠鈞、莊士弘、郭俊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由柯文斌提供其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透天5 樓之房屋裝設監視器後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蔡政宜負責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蔡○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樸子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支票簿與印章,作為該賭場存入賭金及與賭客間以支票兌付賭金之用途,莊士弘與黃仁義均負責該賭場與賭客之記帳工作,黃仁義另負責依賭客電話表撥打電話聯繫賭客前往上址房屋賭博財物,羅庠鈞負責烹煮食物供該賭場之賭客及員工食用,郭俊宏負責該賭場所需物品之採買、清潔打掃、幫賭客購物等工作,而共同在上址房屋內經營麻將賭場。其等之營利方式為:由柯文斌提供麻將做為賭具,及提供不同顏色之紙卡做為賭資籌碼(各色紙卡所代表之籌碼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於賭客進場時,發給每位賭客相當於20萬元之籌碼,4 位賭客為1桌以麻將進行賭博,以1底為1萬元、1台為2 千元,每桌4圈為1將,由前4位自摸胡牌者每次給付2千元抽頭金給該賭場,亦可1底為6千元、1台為1千元,每將抽取5千元之抽頭金給該賭場,以此方式營利。賭客於麻將結束後之輸贏,由該賭場記帳後,輸錢之賭客再開立支票付款,以前開蔡○枝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作為賭資進出帳戶,該賭場每日抽頭金獲利約5、6萬元,迄101年8月9日止,已獲利抽頭金共計123萬5700元。嗣經警於101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該址2樓查獲正在賭玩麻將之曾○美、高○娥、吳○全、徐○佳等4人、正以撲克牌在賭玩「鬥地主」(無抽頭行為)之蔡政宜、蔣○國、陳○揚、陳○仁等4人(上開賭客之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在場之柯文斌、黃仁義、羅庠鈞、莊士弘、郭俊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斌、蔡政宜、黃仁義、羅庠鈞、莊士弘、郭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斌、蔡政宜、黃仁義、羅庠鈞、莊士弘、郭俊宏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第137頁、第160至161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高○娥、曾○美、吳○全、徐○佳、陳○仁、蔣○國、陳○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陳○雄、張○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第51頁),復有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02年2月18日合金北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蔡○枝之開戶建檔登錄單、蔡○枝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63頁、第99至106頁;偵卷第94至10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文斌、蔡政宜、黃仁義、羅庠鈞、莊士弘、郭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6 人自101年7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0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法律上應予以評價為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6 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黃仁義前於98年間,因詐欺取財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4月(共3罪)、3月(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士弘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告柯文斌經營賭場,獲利至少已逾120 萬元,此經被告柯文斌於警詢所自承(見警卷第7 頁),並有扣案帳冊可證,而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罰金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提高30倍後,僅為90,000元,此一數額遠低於被告柯文斌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被告柯文斌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罰金之金額。
(三)爰審酌被告6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羅庠鈞、郭俊宏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柯文斌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被告蔡政宜、黃仁義、莊士宏擔任提供管道存入兌換賭金、記帳、聯繫賭客等事務,羅痒軍、郭俊宏則負責與賭場無直接相關之煮食、採買、打掃事務之犯罪分工情形;又被告蔡政宜於100年6月間因職棒簽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徒刑,時隔僅一年許旋又犯下本案,難認其等有何警惕之心;兼衡該賭場之經營期間非久,然規模及所獲利益非少,並個別考量被告6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柯文斌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20、23至26、28至35、3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柯文斌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柯文斌、蔡政宜、黃仁義、羅庠鈞、莊士弘、郭俊宏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至14、16至18所示之物,被告黃仁義稱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93頁;警卷第12頁背面),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附表編號19、21、22所示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因本案係以麻將為賭具,查獲當時雖有賭客於上址賭玩「鬥地主」撲克牌,惟因無抽頭行為,故被告等並無以此營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27所示之現金95萬元、50萬元,被告柯文彬稱賭場與賭客均以支票往來,無使用現金,被告黃仁義亦稱現金95萬元係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並非賭場之賭資(見偵卷第106頁;警卷第12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現金係被告等獲利之抽頭金或當場於賭檯扣得之財物;附表編號36、38所示之物,雖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蔡○枝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監視器鏡頭 │2個 │ │ │ │ │ │ │ ├──┼───────────┼────┼─────────┤ │2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3 │代表麻將賭客應給付抽頭│2張 │ │ │ │金之白色卡片 │ │ │ ├──┼───────────┼────┼─────────┤ │4 │籌碼(藍色卡片) │245張 │每張象徵1萬元 │ ├──┼───────────┼────┼─────────┤ │5 │籌碼(黑色卡片) │65張 │每張象徵10萬元 │ ├──┼───────────┼────┼─────────┤ │6 │籌碼(粉紅色卡片) │5張 │ │ ├──┼───────────┼────┼─────────┤ │7 │籌碼(紫色卡片) │5張 │ │ ├──┼───────────┼────┼─────────┤ │8 │籌碼(紅色卡片) │195張 │每張象徵1萬元 │ ├──┼───────────┼────┼─────────┤ │9 │籌碼(白色卡片) │335張 │每張象徵2千元 │ ├──┼───────────┼────┼─────────┤ │10 │運動彩記帳本 │1本 │黃仁義手提袋內查獲│ ├──┼───────────┼────┼─────────┤ │11 │現金 │95萬元 │黃仁義手提袋內查獲│ ├──┼───────────┼────┼─────────┤ │1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空│2張 │黃仁義手提袋內查獲│ │ │白支票 │ │ │ ├──┼───────────┼────┼─────────┤ │13 │記帳單 │1張 │黃仁義手提袋內查獲│ ├──┼───────────┼────┼─────────┤ │14 │賭客聯絡電話 │9張 │黃仁義手提袋內查獲│ ├──┼───────────┼────┼─────────┤ │15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16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面額│1張 │黃仁義手提袋內查獲│ │ │21萬6千元) │ │ │ ├──┼───────────┼────┼─────────┤ │17 │新光銀行支票(面額30萬│1張 │黃仁義手提袋內查獲│ │ │元) │ │ │ ├──┼───────────┼────┼─────────┤ │18 │退票支票 │5張 │黃仁義手提袋內查獲│ ├──┼───────────┼────┼─────────┤ │19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1台 │ │ │ │、數據機、鍵盤) │ │ │ ├──┼───────────┼────┼─────────┤ │20 │麻將 │4副 │賭具 │ ├──┼───────────┼────┼─────────┤ │21 │撲克牌 │23副 │ │ ├──┼───────────┼────┼─────────┤ │22 │四色牌 │12副 │ │ ├──┼───────────┼────┼─────────┤ │23 │鑰匙 │2支 │郭俊宏持有 │ ├──┼───────────┼────┼─────────┤ │24 │鑰匙 │1支 │莊士弘持有 │ ├──┼───────────┼────┼─────────┤ │25 │鑰匙 │2支 │柯文斌持有 │ ├──┼───────────┼────┼─────────┤ │26 │鑰匙 │2支 │羅庠鈞持有 │ ├──┼───────────┼────┼─────────┤ │27 │現金 │50萬元 │蔡政宜持有 │ ├──┼───────────┼────┼─────────┤ │28 │本(10)日記帳單 │2張 │ │ ├──┼───────────┼────┼─────────┤ │29 │空白記帳單 │19張 │ │ ├──┼───────────┼────┼─────────┤ │30 │同桌賭客名單 │3本 │ │ ├──┼───────────┼────┼─────────┤ │31 │賭客聯絡電話 │1張 │ │ ├──┼───────────┼────┼─────────┤ │32 │空白賭客聯絡電話 │3張 │ │ ├──┼───────────┼────┼─────────┤ │33 │帳冊 │2本 │ │ ├──┼───────────┼────┼─────────┤ │34 │支出紀錄 │2本 │ │ ├──┼───────────┼────┼─────────┤ │35 │計算機 │2台 │ │ ├──┼───────────┼────┼─────────┤ │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空白支│19張 │ │ │ │票(戶名蔡○枝) │ │ │ ├──┼───────────┼────┼─────────┤ │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3張 │ 存根聯 │ │ │條(存入蔡○枝帳戶) │ │ │ ├──┼───────────┼────┼─────────┤ │38 │蔡○枝印章 │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