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8 月9 日」更正為「8 月8 日」、第6 行補充為「噴藥馬達1 具(共價值新臺幣22,400元)」、第8 行至第9 行「伍繼璿」更正為「伍紀璿」、倒數第4 行「於同年8 月9 日10時許,」更正為「於同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謝坤峰」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世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