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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6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88 號)及移送併辦 (97年度偵字第3026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前因違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91年度訴字第3709號、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於民國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高職同學F4」更正為「高職同學FA」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同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分別詐取被害人乙○○、武如海之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揭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有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乙○○、武如海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3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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