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 :97年度審訴字第4238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3 至4 :97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5 :97年度審簡字第6637號,編號6 :98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編號7 至8 :98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9 :97年度易字第1159號,編號10至11:98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裁定1 份及刑事判決書7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