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0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53號、90年度毒聲字第3956號裁定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8年7 月8 日及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3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5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減刑為5 月又15日、2 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7 月23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53巷3 號3 樓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7年7 月25日下午6 時40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333 號前查獲,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