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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莊飛宗曾逸誠黃三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透過朋友認識年籍不詳自稱「李金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該自稱「李金龍」之男子告以如能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款簿、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國父紀念館旁,將其在高雄市五塊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開戶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3,000 元之代價借予「李金龍」使用,以幫助該自稱「李金龍」及所屬詐騙成員行騙之用。嗣該自稱「李金龍」之男子取得甲○○之郵局帳戶後,即與同夥自稱「周經理」、「王建國」、「邱經理」等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鑫富豪機構」之名義,於高雄全民港報刊登參加香港公司會員、代買彩券等內容之廣告,嗣乙○○於92年2 月10日閱及該廣告,乃依前開廣告所載電話,撥打電話查詢,由自稱「周經理」之人接聽,告知參加會員需先行匯款入會,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92年2 月11日匯款2 萬9,000 元參加會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多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已中獎,獎金用於購買日本期貨等語,以其需繳佣金、稅款及辦理假扣押等名義,要求誤以為中獎之乙○○陸續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於92年2 月17日匯款9 萬3,572 元;2 月18日匯款7 萬8,126 元、28萬6,642 元;2 月25日匯款38萬3,762 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查詢假扣押一事,均未獲任何消息,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於93年2 月23日,甲○○前往高雄市五塊厝郵局辦理帳戶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存摺時,為郵局人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以3,000 元代價將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借予「李金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事先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存摺去騙人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被害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其警詢時之供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另偵查中之供述則未經具結,本均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上開郵局帳戶確是被告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已經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帳戶,遭「李金龍」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乙○○被詐騙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3 至6 頁、偵查卷第14、15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紙、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4、36、38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足認該自稱「李金龍」男子向被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係作為彼等詐騙財物及掩飾並確保不法所得工具,堪予認定。

㈢按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彼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之情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明暸之事實,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要難諉為不知,僅因李金龍向其陳稱若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匯款之用,即能獲取報酬,便將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借予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至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將自己之郵局存摺、金融卡有償借予自稱「李金龍」之男子,供作彼等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乙○○詐騙之工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所犯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論及「被告將其於郵局開戶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3000元之代價借予自稱『李金龍』之男子使用」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雖起訴法條未援引幫助詐欺罪之法條,因適用法律本是法官職權,故仍應認公訴人已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僅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述將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借予李金龍等詐騙成員使用之犯行,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40 條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雖經被害人乙○○陸續匯款9 萬3, 572元、7 萬8,12 6元、28 萬6,642元、38萬3,762 元等4 筆款項,已如前述,金額非少,自稱「李金龍」等詐騙成員雖不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且否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彼等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就已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罪部分,認為未經起訴而未及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用供詐欺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2723號),依被害人陳添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我失竊8M-6079 號自小客車,92年1 月3 日竊嫌要我先後匯6 萬元、2 萬元至郵局帳戶等語,足徵該竊嫌所犯係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與本案認定正犯所犯係詐欺罪,罪名不同,縱被告確係從中仲介黃建智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賣給自稱「李金龍」之男子,因被告涉犯幫助之正犯罪名不同,故無從以連續犯論擬,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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