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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98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3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甲○○

           雅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50 號、97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拘役貳拾日,吳建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乙○○並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與被告丙○○、甲○○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當場查獲止,共同於高雄市○○區○○路1 號「界揚超商」2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乙○○、丙○○、甲○○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屬不該,本院審酌被告乙○○為上開界揚超商之負責人,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且先前已因多次違反上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遭查獲,顯無悔意,而被告丙○○、甲○○僅係受僱於人,係處於協助地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念被告丙○○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衡酌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7 台(共含IC板12塊)、暗門遙控器1 個、營業帳單36張、開洗分表72張、教戰守則4 張、考勤表2 張及代幣1500枚,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丙○○、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代幣非在機台內查扣,尚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乙○○、丙○○、甲○○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魔法球              │1台   │含IC板1塊   │
├──┼──────────┼───┼──────┤
│ 2  │水果台              │1台   │含IC板1塊   │
├──┼──────────┼───┼──────┤
│ 3  │賽馬(1機2人座)    │1台   │含IC板3塊   │
├──┼──────────┼───┼──────┤
│ 4  │超悟空              │1台   │含IC板1塊   │
├──┼──────────┼───┼──────┤
│ 5  │賽狗(1機2人座)    │1台   │含IC板4塊   │
├──┼──────────┼───┼──────┤
│ 6  │劍龍                │1台   │含IC板1塊   │
├──┼──────────┼───┼──────┤
│ 7  │滿貫大亨            │1台   │含IC板1塊   │
├──┼──────────┼───┼──────┤
│ 8  │暗門遙控器          │1個   │            │
├──┼──────────┼───┼──────┤
│ 9  │營業帳單            │36張  │            │
├──┼──────────┼───┼──────┤
│ 10 │開洗分表            │72張  │            │
├──┼──────────┼───┼──────┤
│ 11 │教戰守則            │4張   │            │
├──┼──────────┼───┼──────┤
│ 12 │考勤表              │2張   │            │
├──┼──────────┼───┼──────┤
│ 13 │代幣                │1500枚│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550號
                    97年度偵字第5162 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90號
                 丙○○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77巷1 弄4
             號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8號12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及擄人勒贖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均因病暫結,而未
     執行;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處
     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
     成累犯)。
 二、乙○○、丙○○與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
     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6年11月20日起,由
     乙○○在高雄市○○區○○路1號「界揚超商」2樓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7 台,並分別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 萬元之代價,僱用丙○
     ○、甲○○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兌換代幣予不特定客人及洗
     分之工作,以上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而共同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20 分許
     ,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乙○○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7台、進入上址超商2樓之暗門遙控
     器1個、營業帳單36張、開洗分表72張、教戰守則4張、考勤
     表2張及代幣1500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道「界揚超商」未具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結稱
     :被告丙○○及甲○○均知道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
     明確,且被告甲○○曾於95年3 月間,同在上址超商內之違
     法開設之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一職,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簡
     字第262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對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範及
     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均難諉為不知,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4 張在
     卷及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憑,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係
     供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魔法球              │1台 │含IC板1塊         │
 ├──┼──────────┼──┼─────────┤
 │ 2  │水果台              │1台 │含IC板1塊         │
 ├──┼──────────┼──┼─────────┤
 │ 3  │賽馬(1機2人座)    │1台 │含IC板3塊         │
 ├──┼──────────┼──┼─────────┤
 │ 4  │超悟空              │1台 │含IC板1塊         │
 ├──┼──────────┼──┼─────────┤
 │ 5  │賽狗(1機2人座)    │1台 │含IC板4塊         │
 ├──┼──────────┼──┼─────────┤
 │ 6  │劍龍                │1台 │含IC板1塊         │
 ├──┼──────────┼──┼─────────┤
 │ 7  │滿貫大亨            │1台 │含IC板1塊         │
 ├──┼──────────┼──┼─────────┤
 │合計│                    │7台 │共含IC板12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9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